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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管理員、保全可以代收信件嗎?
發佈日期:2018-07-25 16:14:43 >>回列表頁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管理員擅退住戶法院信函」、「簽收後又以遷移退件,保全公司卸責?」、「保全員可以代收信件嗎?」這是曾經發生過的事實與爭議。
 
1.「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可以代收住戶的信件,這沒有問題。

2.「保全員」適用《保全業法》,可以代收住戶的信件嗎?這個問題雖然有爭議,但就《保全業法》及其相關法令而言,看不出來有何不可為住戶代收信件的限制。

依據以上的說明,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者、保全業者所簽定的管理服務契約、保全契約當中,如果含有為住戶「代收信件」的約定,那麼,管理人員、保全人員有義務為住戶代收信件;並且,這代收信件行為,在法律上也會發生文書的送達效力。(似乎也有一些公寓大廈、社區,他們特別針對『法院文書』、『存證信函』等重要文件與業者特別約定,不由管理人員、保全人員代收;這特別約定的用意,是為了避免發生管理人員、保全人員可能疏失所造成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之下,本文以下所列的規定及司法審判實務的見解,就不能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人員、保全人員代收信件的效力,本文提供以下的規定、司法審判實務見解,以供參考......這些規定與法律見解的重點,在於視之為「受僱人」的「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授權命令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所制定)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2.司法審判實務見解

  a.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判要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倘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b.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
 
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規定,司法審判實務見解,如:

a.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例要旨:「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b.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c.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要旨:「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當事人之上訴權為訴訟權之核心,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三、其他法律規定

1.《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這裡的『留置送達』規定,與訴訟上的留置送達規定,並不相同。)